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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被错判,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20-11-06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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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

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深圳市X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XX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1957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城镇新源新村XX大道X号。

上诉人XX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既认定《参股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对《参股协议》的变更,却对各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参股协议》的事实予以回避,同时原审判决最后注明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向XX公司返还该款项。原审判决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同时有效,应当先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无法律依据。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满足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需要实际履行

【争议焦点】

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实际履行?

2.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XX公司取得股权方式和价款的相关条款是否是对《参股协议》相关内的变更?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过二审审理后,作出(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7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认定事实部分不清

【案例评析】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失当,原审被告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深圳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判决作出改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国晖的努力下得到了保护,该争议最终得到解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06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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